|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26 |
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反垄断法草案。反垄断法的出台实施将对中国金融业产生怎样的影响?为此,记者采访了北京大学金融与产业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窦尔翔。
窦尔翔说,反垄断法的出台实施将对我国金融业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一个是一般企业的资本运作,一个是金融机构的资本运作,在存在资金瓶颈、现有市场格局比较稳定、市场空间有限的背景下,小企业要产生和发展壮大是不容易的。如果这时不保护小企业,而放任“大鱼吃小鱼”,将不利于经济的长期发展。特别是随着中国经济持续增长、利率不断提升、货币升值压力不断增大所产生的吸引力不断增强,外资并购压力巨大。我国企业存在资金实力小、规模小、缺乏国际竞争经验,反收购能力必然低下,如果不借助外力的影响,强大的外资很容易通过不断的并购,在某些行业形成事实上的垄断。日化行业、橡胶行业发展中的教训值得吸取。
反垄断所涉及的金融机构并购问题,国外早已有了不少实践案例,并购规模不断刷新纪录。在发达国家,强强联合式合并是主流。强强联合式合并可以分为同业之间的强强联合式合并和异业之间的强强联合式合并。同业之间的强强联合式合并,即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之间从事水平结合,目的在于扩大营运规模,同时借裁并分行、缩减人员等配套措施,达到降低成本、发挥规模经济的效果,如银行业与银行业之间的合并,证券业与证券业之间的合并。异业之间的强强联合式合并,即是异业之间的多角化结合,主要着眼于开拓企业版图,增加业务项目,透过产品多样化,分散风险,发挥互补功能,提升营业绩效,达到范畴经济优势的效果。如银行业与证券业结盟,或是金融机构与信息业合设网络银行。但是,金融机构合并尤其要遵守反垄断法。在美国,银行合并是否适用反垄断法经历了一个历史变迁的过程。20世纪50年代初期,银行合并浪潮促使美国国会开始关心银行合并问题。1960年国会通过了《银行合并法》、1963年的《克莱顿法》、1966年国会对《银行合并法》的修改,都是金融业反垄断的见证。我国金融制度具有动态性,目前由于尚不允许混业经营,金融并购会受一定的约束。
然而,金融机构并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金融产业是一个特殊产业,它既具有微观性,也具有宏观性。金融产品既是个人产品,也是公共产品。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破产公司原则。与其让公司破产,不如让新的所有人通过合并来取得并管理公司的资产,以便保持竞争状态。问题金融机构很多都是一些濒临破产的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的破产将危及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还可能危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具有危及经济及社会稳定的严重负面效应,如能促使问题金融机构被并购,尤其是市场化并购,无疑是一个较好的选择。因此,反垄断法对并购问题金融机构予以一定程度的豁免是必要的。
二是整体经济和社会公益原则。根据该原则,一些可以改善整体经济和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合并可以得到豁免,许多国家和地区(如德国、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反垄断法对此都有相关规定。由于金融机构的公共产品性和风险的传染性,金融机构清算的副作用具有放大效应和连带效应,所以问题金融机构被并购是一项符合社会整体公共利益的事情。因此,根据该原则,反垄断执法机关也可以使并购问题金融机构得到豁免。
窦尔翔说,反垄断法会对金融机构的并购问题产生影响,对我国金融创新也将产生重要影响。我国金融改革滞后于实体经济的改革,也滞后于发达国家的金融创新,这使得我国的金融改革或创新表现为模仿与自主创新的结合。由于中国体制环境的特殊性,完全接受式的模仿效果肯定不好。改造式借鉴和自主创新将会是改革的主流形式。但由于信用环境条件尚不成熟,金融制度创新存在两个特征:一是强制性金融制度创新不足,二是诱致性金融创新动力大,但受到国家认可的比例、速度不足,往往只能在灰色地带运行。今后应当加大对诱致性金融制度创新的关注、观察、调研和扬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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